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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9-06-18 13:59:50 訪問次數: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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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電梯勸阻吸煙猝死案
段某在電梯內吸煙,楊某進行勸阻,二人發生言語爭執,楊某離開后段某因心臟病發作猝死。段某的妻子田某起訴楊某賠償40余萬元。二審法院判決認為,勸阻電梯內吸煙的行為合法、正當,符合公序良俗,是自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鼓勵;楊某的行為方式理性、平和,并無不當,與段某的死亡結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楊立新點評:這是一件影響巨大、受到公眾廣泛關注的案件。本案的一審判決確認勸阻吸煙者楊某的行為沒有過錯,是正當行為,這是正確的,但卻錯誤地適用了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的規定,判令實施正當勸阻行為的楊某承擔1.5萬元所謂的公平責任。本案的被告和被勸阻者相互之間沒有肢體接觸,只有口頭的勸阻和反勸阻,勸阻是正義行為,目的是維護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反勸阻者是違法行為人,損害了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從另一個意義上說,其實被告還是二手煙的受害人,有權阻止反勸阻者的侵害行為,維護自己的健康權。這里的正義與非正義、違法與合法之間涇渭分明。況且勸阻吸煙行為與心臟病猝發造成死亡后果之間并無相當因果關系,因而被告沒有承擔侵權責任甚至公平責任的事實基礎,適用所謂的公平原則就違反正義原則,違反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鄭州中院二審做出改判,堅持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支持正義,是特別值得稱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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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挺近親屬訴西安摩摩公司名譽侵權糾紛案
西安摩摩公司通過其自媒體賬號“暴走漫畫”,在“今日頭條”上發布了時長1分09秒的短視頻,將葉挺將軍生前創作的《囚歌》進行了惡俗的篡改。該視頻在互聯網平臺上發布傳播后,引起了公眾關注和網絡熱議,在一定范圍內造成了不良社會影響和后果。法院審理認為,西安摩摩公司制作的該視頻褻瀆了葉挺烈士的大無畏革命精神,損害了葉挺烈士的名譽,不僅給葉挺烈士親屬造成精神痛苦,也傷害了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歷史感情,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西安摩摩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名譽侵權。
龍衛球點評:該案為保護英雄烈士人格增加了一例具有示范性的侵權判決,也成為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實施以來第一百八十五條得到適用的一個典型案件。該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是民法總則中一條回應社會關切的標志性條文,旨在通過加強民事責任社會化的方式,遏制現實中不斷出現的肆意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現象。
本案判決的意義,不僅再次表達了司法對于英雄烈士人格的保護立場,而且也是對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的一次示范適用,探索了該條適用的實踐規則。比如,該案明確了第一百八十五條的原告可以是英雄烈士的近親屬,而不是只能通過公益訴訟處理;其訴訟利益可以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也可以是近親屬自己的人格利益;在構成要素上,必須兼具個體人格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此外,民事責任方式包括消除不良社會影響(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開道歉)以及向原告支付精神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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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振彪追趕交通肇事逃逸者案
張某駕駛摩托車與他人追尾相撞,被撞者受傷倒地昏迷,張某倒地后起身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交警部門認定:張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駕車途經肇事現場的朱振彪發現后隨即追趕。張某翻越鐵路護欄,自行走上兩鐵軌中間,被火車撞擊死亡。張某的親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朱振彪賠償60余萬元。法院一審宣判:朱振彪作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屬于見義勇為,應予支持和鼓勵;張某的死亡結果與朱振彪的追趕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后,張某的親人提起上訴,隨后又申請撤訴。法院作出了準許撤訴的終審裁定。
楊立新點評:本案的案由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首先,應當從侵權責任構成上分析。原告起訴朱振彪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負有舉證責任,應當證明朱振彪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張某有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過失。原告在起訴中,除了能夠證明張某死亡的損害事實之外,不能證明其他三個要件中的任何一個要件。故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是正確的,駁回其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其次,審理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最重要的是分清是非曲直,確定支持什么、保護什么。張某騎摩托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撞傷對方,不僅不去搶救傷者,反而肇事逃逸,是違法者,行為具有非正義性。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朱振彪挺身而出,不僅報警,而且盡到公民義務,追趕肇事逃逸者,在最后的追趕行為中還有警察參加。這種行為具有正義性,是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受害人的正當行為。朱振彪在實施上述正當行為時,沒有采取任何不當行為,張某被列車撞傷致死的后果,與朱振彪的追趕行為沒有因果關系。一審法院判決堅持正義,支持和保護見義勇為的一方,既有事實根據又有法律依據,符合社會正義的要求,因此也感召了原告予以撤訴,體現了正義判決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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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嘉鴻訴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和行政復議決定案
證監會認為,蘇嘉鴻在內幕信息公開前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其在交易威華股份的時點與資產注入及收購銅礦事項的進展情況高度吻合,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違反了證券法相關規定,構成證券法所述內幕交易行為,遂作出判罰蘇嘉鴻1.3億余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蘇嘉鴻不服,向證監會申請復議。證監會作出維持被訴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蘇嘉鴻仍不服,訴至法院。北京高院以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為由終審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一并撤銷此前駁回蘇嘉鴻訴訟請求的一審判決。
韓春暉點評:本案打破了證監會多年在行政處罰訴訟案中保持“零敗訴”的紀錄。在二審中,法院對內幕信息認定、證券行政調查的規則和要求、內幕交易推定的適用條件和標準、違法所得認定標準以及程序合法性正當性等五個方面的問題進行了審理。其中,證監會敗訴的根本原因在于關鍵人證殷衛國的缺失。如果缺乏這一證據,對于蘇嘉鴻交易威華股份的時點與資產注入事項的進展情況高度吻合這一基礎事實,也可以將其推定為正常的交易活動甚至是“巧合”。從這一基礎事實直接來推定蘇嘉鴻的證券交易活動構成內幕交易,其中存在明顯的邏輯跳躍,破壞了證據鏈的完整性。因此,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蘇嘉鴻的違法事實不清,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此外,證監會本身行政調查程序也違背了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關于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的程序要求。所以,在本案中,程序問題與實體問題交織為一體,使得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具有合法性。該案特別凸顯了程序合法性對于實質合法性的獨特價值,清晰展示了依法行政必須從程序合法性出發這一基本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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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東益陽公司申請丹東中院錯誤執行賠償案
最高法院提審的本案因丹東益陽公司與丹東市輪胎廠債權轉讓合同還款糾紛一案的執行工作引發。丹東中院判決輪胎廠向益陽公司償還欠款及利息。但丹東中院查封的輪胎廠6宗土地解除查封出讓后,輪胎廠未將出讓款用于清償對益陽公司的欠款。益陽公司遂向丹東中院提出錯誤執行賠償申請,法院以輪胎廠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遼寧省高院駁回了益陽公司的國家賠償申請。益陽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訴。最高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審后,促使益陽公司和丹東中院當庭達成賠償協議。隨后益陽公司撤回民事案件的執行,丹東中院裁定民事案件執行終結。
韓春暉點評: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審的首例錯誤執行賠償案。它以國家賠償為“著力點”來促進各級法院執行行為規范化,探求真正解決執行難的司法路徑。本案雙方爭議焦點集中于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是否屬于錯誤執行,以及應否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認定該行為屬于錯誤執行的基礎上,對啟動國家程序的標準進行了“突破性解釋”,認為執行程序終結并非國家賠償程序啟動的絕對標準。只要在人民法院執行行為長期無任何進展、客觀上也不可能再有進展,被執行人實際上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申請執行人因錯誤執行行為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失的情況下,應當視為執行程序實質上已經終結,符合申請國家賠償程序要件。這一解釋實際上是對近年來國家賠償司法實踐做法的一種“糾偏”。所以,在某種意義上來說,本案既是對公民權利的司法救濟,又是對法院權威的自我救贖,更是對國家賠償法立法本意的大力昭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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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迪奧爾公司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
本案中,涉案申請商標為國際注冊商標,申請人為迪奧爾公司。申請商標經國際注冊后,迪奧爾公司向中國提出領土延伸保護申請。2015年7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駁回了申請。迪奧爾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但未得到支持。迪奧爾公司遂提起行政訴訟。一審、二審法院均未支持迪奧爾公司的主張。迪奧爾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法院終審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并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針對涉案商標作出復審決定。
龍衛球點評:該判決對于如何立足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維護國際注冊商標在中國進行領土延伸保護申請具有指引作用。最高法院的再審不同于一審二審,支持迪奧爾公司。最高法院再審判決的理由是,由于審理商標局并未如實記載迪奧爾公司在國際注冊程序中對商標類型作出的聲明,且在未給予迪奧爾公司合理補正機會,并欠缺當事人請求與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徑行將申請商標類型變更為普通商標并作出不利于迪奧爾公司的審查結論。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迪奧爾公司明確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對此未予糾正的做法,均可能損害行政相對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有違行政程序正當性的原則。據此,合議庭當庭宣判,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糾正關于申請商標類型不當認定的基礎上,重新針對申請商標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作出復審決定。這一審理和判決選在世界知識產權日,具有較大宣示意義,表明我國重視國際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的立場,依法平等保護中外權利人的合法知識產權利益的精神,以及認真履行和銜接國際公約、加強國際合作的態度,優化對于國際商標的中國延伸保護注冊程序,對保護國際商標申請人的利益和對整個市場競爭環境有正面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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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某訴區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再審案
2001年7月,因城區地塊整合改造建設需要,許某位于金華市婺城區的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2014年8月,婺城區政府發布舊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圍公告,許某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隨后,婺城區政府發布了房屋征收決定,但許某的房屋卻于征收決定前一個月被拆除。為此,許某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區政府強拆行為違法,同時提出賠償請求。因不服一、二審判決,許某在法定期限內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提審本案并作出宣判:一、二審法院判決確認婺城區政府強制拆除許某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的判項正確,應予以維持。同時,責令區政府對許某依法予以行政賠償。
韓春暉點評:本案是最高法院通過“賠償”這一小小的“支點”撬起了“違法強拆”之痼疾,有“四兩撥千斤”之效果。在本案中,當事人對一、二審不服的理由是:區政府沒有按法律程序進行征收和補償決定,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一、二審法院在判決中確認了區政府強拆行為違法的同時,卻認為此案應通過征收補償程序解決。“賠償”與“補償”一字之差,對于政府責任可謂影響重大,對于公民利益更是差別巨大。從法理上看,行政賠償以行政行為違法為前提要件,而行政補償則以行政征收合法為前提要件,兩者不可混同。如果此案通過征收補償程序解決,實際上反過來遮掩了區政府強拆行為的違法性,可能“誘導”政府繼續違法強拆,甚至不斷引發政府與百姓的爭議和沖突。而且,該案明確賠償應當全面賠償原則,要求被征收人得到的賠償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補償方案可以獲得的征收補償這一標準,也是對公民利益的有效保護。總體看來,本案非常成功地實現了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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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政府訴安徽海德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
2014年5月,安徽海德化工科技公司營銷部經理楊某非法將該公司生產的危廢物廢堿液102.44噸交給不具有危廢物處置資質的個人進行處置,導致這些廢堿液被直接傾倒入長江及新通揚運河,嚴重污染了環境。江蘇省人民政府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一審判令海德公司賠償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評估費等共計5482萬余元。海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高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林燦鈴點評:該判決的重大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作為首例,本案的判決可謂是法治的良好體現,是對法律精神的崇尚與弘揚,于生態文明建設與環境保護而言,必將成為“它山之石”。第二,本案判決進一步豐富了環境公益訴訟的內涵,凸顯了環境公益訴訟的重大意義。這是對環境公益訴訟的一大突破。第三,環境有價,損害擔責?!渡鷳B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明確規定“賠償權利人”,省級政府和市地級政府可作為原告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且可根據需要擴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范圍。本案判決是對某些傳統思維與舊觀念敲響警鐘,將有效避免“公地悲劇”的發生。第四,依法治國,執政為民。民為國之本,環境資源生態功能關系每一個人的生存。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與構建和諧社會不可或缺的關鍵。本案判決充分體現了這一文明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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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寶訴美景公司大數據產品不正當競爭案
淘寶公司系 “生意參謀”零售電商數據產品的開發者和運營者,該數據產品主要為淘寶、天貓商家的網店運營提供數據化參考服務、幫助商家提高經營水平,淘寶公司對該數據產品享有競爭性財產權益。美景公司運營其“咕咕生意參謀眾籌”網站,以提供遠程登錄服務的方式,招攬、組織、幫助他人獲取“生意參謀”數據產品中的數據內容,并從中獲取利益。法院認為,美景公司未付出勞動創造,將涉案數據產品直接作為獲取商業利益的工具,構成不正當競爭,判令美景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
龍衛球點評:大數據時代,開發和運營數據產品成為數字經濟的基本特征也是基本條件,然而數據產品開發和運營本身,需要互聯網企業投入資本、技術和人力,因此如何保護數據產品就成為新時代的立法課題和司法難題。本案作為首家互聯網法院數據產品第一案,不僅明確維持了借用反不正當競爭的司法實踐,而且對于數據產品的保護,雖然立足反不正當競爭法,卻又有幾個新的發展:其一,實際朝向承認數據產品主體的新型財產權邁進了一步。本案對于涉案數據產品使用了“享有競爭性財產權益”的界定表述,這是前所未有的。其二,在論證保護理由時,不僅進行了反不正當競爭的一般論證,還特別強調了原告付出了人力、物力、財力,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而形成該數據產品,以及被告的行為構成據他人勞動成果為己牟利的行為,屬于不勞而獲,如不加禁止將挫傷大數據產品開發者的創造積極性,阻礙大數據產業的發展。此外,賠償計算方式,采取了被告侵權獲利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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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旅客穿越鐵道被擠壓致死案
2017年3月26日,D3026次列車駛入南京車站21站臺時,不持有當日這次列車車票的楊某,突然由22站臺躍下橫穿軌道線路,奔向21站臺。站臺值班工作人員發現后向楊某大聲示警,列車值乘司機也立即采取緊急制動措施并鳴笛示警。此時楊某橫穿軌道,在列車車頭前努力向21站臺攀爬,但未能成功爬上站臺,被列車擠壓致死。事后,楊某的父母提起訴訟,要求鐵路部門承擔80%的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本案情況屬突發事件,無法預見并提前阻止。車站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與警示的義務且事故后的處置及時、得當,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楊立新點評:目前運行的火車,不論是高鐵、動車還是普通列車,都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高速軌道運輸工具,而鐵路車站,不論是貨運列車車站還是客運列車車站的火車運行區(即站臺下),都屬于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高度危險活動區域。在上述情形下,發生鐵路事故造成路外人員傷亡,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以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過,這兩個條款都有具體的免責事由規定。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是減免責任條款,一是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二是擅自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的人受到了損害,三是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具備者,可以減輕責任或者免除責任。本案的前兩個要件成立自不必論,對第三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義務,是違反常識的。鐵路站方采取了安全措施,善盡警示義務,沒有過錯。因此,被告的行為符合上述三個要件的要求,可以減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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