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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9-06-18 13:44:57 訪問次數:180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行為,保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序進行,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系指符合《江蘇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規定情形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事件。
第三條 省政府、設區市政府為江蘇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
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
省和設區市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相關部門或機構代表本級賠償權利人主動與賠償義務人開展磋商。
第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雙方自愿、平等,公平、誠信;
(二)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合法權利;
(四)依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結果與修復方案;
(五)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后,損害發生地市、縣(市、區)政府、或司法機關、或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委托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進行鑒定評估,并出具鑒定意見書、評估報告。如需要修復的,出具修復方案。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依據鑒定意見書、評估報告和修復方案組織編制磋商方案,書面報請賠償權利人同意后,告知賠償義務人啟動磋商,并書面告知同級人民法院、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六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賠償義務人名稱(姓名)、有效地址;
(二)損害事實及賠償數額;
(三)履行賠償責任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有關事項。
要求對被損害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的,賠償磋商方案應當包含生態環境修復目標、修復啟動時間與期限要求,并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和修復方案。
第七條 賠償義務人在10個工作日內提交答復意見。同意進行磋商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收到答復意見后10個工作日內牽頭成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小組,明確磋商時間,通知賠償義務人參加磋商會議。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小組,由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政府法制部門、鑒定評估機構專家等有關人員組成。商請同級人民法院、檢察院派員參加。
賠償義務人委托他人代理參加磋商的,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賠償義務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參加磋商會議的,應于磋商會議召開2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因故不能參加一般不得超過一次。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主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會議。磋商會議記錄經參會各方核對簽字后存檔。參會人拒絕簽字的,由會議主持人寫明情況后存檔。
一次磋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商定時間再次進行磋商,再次磋商時間間隔一般不超過10個工作日。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二次。
第八條 經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在磋商會議后5個工作日內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賠償協議包括下列內容:
(一)協議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地址,賠償義務人身份證明復印件、社會信用代碼;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及賠償理由;
(三)協議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書、評估報告、修復方案的意見;
(四)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與期限;
(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程啟動時間與結束期限;
(六)違約責任的承擔;
(七)爭議的解決途徑、不可抗力因素的處理及其他事項。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由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賠償義務人、政府法制部門、同級人民法院、同級人民檢察院、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各執一份。
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協議規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后,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和賠償義務人應共同向同級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協議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協議的法律效力,并出具司法確認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協議,賠償義務人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協議無效的,應將理由書面告知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并可以通過調解方式對原協議進行變更,也可以向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書面提出應與賠償義務人重新磋商的意見。
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后的協議或重新磋商達成的協議,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未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規定時間內提交答復意見的;
(二)賠償義務人提交答復意見不同意賠償,或者不同意磋商賠償的;
(三)賠償義務人不按規定參加磋商會議的;
(四)經二次磋商,雙方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五)一次磋商后,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并無意愿作進一步磋商的;
(六)磋商雙方任一方當事人終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終止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將磋商終止情況書面告知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經磋商未達成賠償協議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代表賠償權利人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損害磋商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對積極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當事人,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將協議履行情況提供給司法機關,作為量罰參考。
第十四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在磋商前五個工作日,在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告磋商日期和地點,并可邀請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接受社會監督。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申請派員列席磋商會議。
第十五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發現賠償義務人有非法干預、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進行的違法行為的,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處理。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如國家出臺同類規定,按國家規定執行,本辦法自行廢止。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生態文明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